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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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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惠某某(已判刑)在子长县农民街“美特斯邦威”服装门市旁的一个巷子内持刀抢劫的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的价值为6800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了惠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在子长县齐家湾通往西门坪的通坪桥抢劫的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的价值为41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她从农民街美特斯邦威后面的巷子里的名媛瑜伽会所出来,走到楼下的时候见楼道口站着一个年轻的男的,她往农民街方向准备出去,走到巷口两三米的时候那个男的就从背后将她戴的金项链抢走了,之后就顺着巷子从广安街那个巷口跑了,她的金项链是在子长县十字街金店花8000多元买的,重17克。(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她从齐家湾幼儿园将孩子接上往家走,过了通坪桥走到红彦中学附近的巷子时,突然有个男的从后面将她戴的金项链拽走就跑了,金项链是2010年在子长县花了3700元买的,重10.25克。(3)、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一人来到子长县美特斯邦威后面的巷子里,见一妇女从楼上下来了,就跟在后面,后跑上前将那位妇女脖子里戴的金项链一把拽下来,绕巷子从广安街那个口跑了,项链卖到清涧的一个金店里,卖得3000多元花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牛某某来到子长县通坪桥头站了一会,见一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还带个娃娃往过走,他就给牛某某打电话让把这个妇女抢了,牛某某跟在后面将那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下来然后跑了,他看见牛某某跑远后,他也就跑了,项链被牛某某卖到清涧县,卖了1600元,钱平分花了。他拿着匕首防身,抢人的时候也随身携带着了,但是没有用过。(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清涧县城开个中国黄金的金店,2012年8月份的一天白天,有个年轻男的拿着一根金项链到他店内问他收不,他说收了,他问有发票没有,那个年轻人说时间长了,发票丢了,他发现金项链是断的,问怎么回事,那个男的说和老婆打架时揪断的,后按每克280元他把项链收下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白天,这个年轻人拿着一根金项链到他店内问他收不,他问有发票没有,这个男的说发票没有了,现急用钱了,后商量好价格以每克285元的价格收下了。两条项链收下后拿到西安换成黄金首饰了。(5)、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她父亲郝某甲在清涧街道上开了个金店,收了别人抢来的金首饰,她主动来退赔15000元。(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惠某某销售金项链的现场位于榆林市清涧县秀延街“中国黄金”金店。(7)、辨认笔录证实,经惠某某辨认,郝某甲就是回收金项链的人。(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郝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侯某某领取4100元,被害人李某某领取6800元。(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郝某甲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工艺品、首饰加工;批零。(10)、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2)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的价值分别为6800元和4100元。(11)、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剥夺政治权利两年。(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郝某甲生于1962年1月3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金项链,应当知道是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