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正,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6日,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被告人郭正在延安接到吸毒人员白某某的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郭正让白某某到延安解放剧院旁边巷子里的半山上来,二人见面后,郭正给了白某某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白某某给了郭正140元,说钱不够,之后二人离开,白某某将毒品吸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正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他让白某某到延安解放剧院旁边巷子里的半山上来,他们见面后,他给了白某某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白某某给了他140元,说钱不够,之后他们就分开了。(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他在延安解放剧院旁边的巷子给郭正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郭正让他在半山上见,他俩在半山上见面后,他说钱不够,给了郭正140元,郭正给了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他将毒品吸食了。2、2012年10月的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正接到吸毒人员白某某电话说要买一包毒品,郭正让白某某到延安解放剧院旁边巷子里的半山上来,二人见面后白某某给了郭正100元,郭正给了白某某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之后二人离开,白某某将毒品吸食。2012年10月23日晚上,郭正和白某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金龙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郭正随身背的包内搜到用绿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15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7.46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正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0几号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一包毒品,他让白某某到延安解放剧院旁边巷子里的半山上来,他们见面后白某某给了他100元,他从旁边的石头缝里拿了一包毒品给了白某某,之后他们就分开了,10月23日晚上,他和白某某在瓦窑堡镇刘家沟金龙饭店吃饭时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从他包内搜到15包用绿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他卖的毒品是他父亲去世前留下的,他没钱了,就想将毒品卖掉换些钱生活。(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3、4点,他给郭正打电话让郭正给他送上个东西,郭正让他往延安解放剧院半山上走,他们见面后,他给了郭正100元,郭正给了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他将毒品吸食了。(3)子长县公安局第368、3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郭正的尿液呈阳性,白某某的尿液呈阴性。(4)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郭正处扣押绿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5包,NOKIA直板黑色手机一部。(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7.46克。(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所扣毒品7.46克已上缴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3日,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金龙饭店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郭正抓获,从其随身背着的包里缴获用绿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15包,后将郭正带回缉毒大队进行审讯。综合证据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郭正生于1988年9月16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重量为7.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