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延安市解放剧院旁边的巷子内,从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手中买了800元的毒品,回到其延安所住宾馆后,从所买的毒品中分出一小块吸食了,9月3日,沙某某携带剩下的毒品回到子长。2012年9月5日10时许,沙某某回到家中,听沙母说刚才有个皮肤较黑的男人来找他,刚走,沙某某根据其母的描述,判断是强某某找他,就给强某某打电话,强某某在电话中说要买1000元的毒品,沙某某让强某某到子长影剧院旁边的油井那儿来拿,过了十来分钟,二人在子长影剧院旁边见面后,强某某给了沙某某1000元,沙某某给了强某某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二人分开后,子长县缉毒大队即将强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1.24克。缴获的毒品已移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5日12时5分,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称2012年9月5日,沙某某在子长县操场滩油井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强某某一包毒品。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日上午10点多,他在延安解放剧院旁边的一个巷子里,从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手里买了800元的一包毒品,后回到他在延安居住的宾馆里,从买的毒品中拿出一小块吸食了,9月3日,他回到子长。9月5日,他刚回家,他母亲说有个人找他,他根据他母亲的描述判断是强某某找他,他就给强某某打了个电话,强某某问他能寻下毒品不,他就打算将他买下的毒品卖给强某某挣点钱,强某某说要买1000元的毒品,他让强某某到操场滩旁边的油井那里来,他们在油井旁见面后,强某某给了他1000元,他将买回来的毒品全部给了强某某。他卖给强某某的是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海洛因。(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10点多,他到沙某某家找沙某某,看哪里能买下毒品,沙某某不在家,他就走了,大约过了20几分钟,沙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就问沙某某能寻的毒品不,沙某某说能行,他就说要买1000元的毒品,沙某某让他到子长影剧院旁边的油井那里来拿,他坐车来到油井旁,他们二人见面后,他给了沙某某1000元,沙某某给了他一包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之后他们就分开了,他刚走到铁狮子巷就被抓住了。(3)子长县公安局3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沙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沙某某所指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影剧院油井旁边。(5)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沙某某处扣押黑色翻盖LINGWIN手机一部,从强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着白灰色的疑似毒品一包。(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定(理化)字(2012)15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24克。(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缴获的海洛因1.24克已移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8)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沙某某生于1983年2月5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重量为1.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