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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小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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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康,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小康辩称他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第三宗犯罪是白某某引诱他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下旬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小康接到吸毒人员白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南门佳佳超市巷子坡洼处,李小康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小康接到白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南门佳佳超市巷子坡洼处,李小康将一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2013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康再次接到白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南门佳佳超市巷子坡洼处,李小康将一块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二人交易完毕时被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小康处缴获毒品一小块、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从白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大块。缴获的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2.23克,该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上缴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小康供述证实,他在永坪镇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处购买过两次毒品。2012年腊月二十二、三的一天下午约6点,他接到白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他们在南门佳佳超市巷子的坡洼处见面后,他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2013年正月十六下午约5点,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买150元的毒品,后来在南门佳佳超市巷子坡洼上,他将一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2013年3月3日上午11点左右,白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500元的毒品,他们在前两次交易毒品的地方见面后,他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他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局民警抓获,从他身上收缴一小包毒品、一部手机和现金500元。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二十二、三的一天下午6时许,他打电话给李小康说要买200元的毒品,李小康让他到南门佳佳超市巷子的坡洼上来,见面后他给了李小康200元,李小康给了他一包毒品。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下午约5点,他给李小康打电话要买150元的毒品,在南门佳佳超市巷子的坡洼上,他给了李小康150元,李小康给了他一包毒品。2013年3月3日上午约11点,他给李小康打电话要买500元的毒品,在南门佳佳超市巷子的坡洼上,他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小康购买一包毒品。3、子长县公安局第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3日,对李小康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通话清单证实,李小康与白某某在2012年农历腊月、正月及2013年3月3日有过通话记录。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小康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南门佳佳超市巷子的坡洼处。6、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3日,从李小康处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直板黑色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从白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7、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从李小康处扣押的现金500元已当场收缴。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一大块白色固体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66克;送检的一小块白色固体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57克,毒品共计2.23克。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3月22日,从李小康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3克被子长县公安局上缴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10、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李小康生于1982年11月11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康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张,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康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郭小琳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