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2时许,王某某(在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一包毒品和一个电话号码,让张帮忙送毒品,并许诺事成后给张一包毒品,过了一会,吸毒人员白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并让张某某把毒品送到子长县计生局旁边,张某某驾车来到计生局大门口,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交给白某某,白某某给了张某某200元,交易完成后,张某某驾车行至老草湾的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白某某处缴获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0.56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2时许,王某某交给他一包毒品和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帮忙送,完了给他挣一包毒品,大约过了10分钟,有个人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了,对方让他将毒品送到二中,在二中计生局门口,一个后生坐到他的车上给了他200元,他给了那个后生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交易完后,他走到老草湾路口被抓住了。(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13时许,他给一个卖毒品的人打电话,那个人说他不在,给他留了个手机号让他自己联系,他把电话打通后问对方有没有东西,对方说有,他让对方把毒品送到计生局大门旁边,过了一会他就看见一辆帝豪车,那个人打电话让他上车,他上车后给了对方200元,对方给了他一包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他在计生局楼后下了车,过了二十多分钟就被抓住了,买的毒品也被搜走了。(3)证人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帝豪车的所有人是折某某。(4)子长县公安局079、08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白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白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从张某某处扣押LG黑色直板手机一部。(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计生局大门旁。(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定(理化)字(2013)0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56克。(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缴获的海洛因0.56克已移交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生于1985年2月28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重量为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小伟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