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申请执行费8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给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2306770元,其他权利请求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杨民督字第00004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朱育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