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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杜明堂与张宝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吴起执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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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杜明堂,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米渠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工行上洼。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6110100633被执行人张宝,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闫家山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院隔壁。公民身份号码612732097310135231

本院在执行杜明堂与张宝债权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30日,申请人杜明堂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张宝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杜明堂赔偿款共计3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宝于2013年12月11日自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申请人杜明堂赔偿款共计30000元,申请人杜明堂于交款之日领取赔偿款30000元。张宝交纳执行费3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生龙执行员刘治瑞执行员高登斌

书记员:梁志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