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英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第镇,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其作出的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送达了石狮环保局环监费核字(2013)02157号《排污费核定通知单》。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2013年第2季度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没有在7日内向石狮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送达0148448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费70917元,被执行人华丰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费,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和诉讼,该《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发出《排污费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仍不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排污款事实清楚。其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石狮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确定的排污费及上述排污费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石狮市环境保护局0148448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二、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排污费70917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不自觉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64元,由被执行人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龚寿庆审判员:王振胜代理审判员:曾怡明
书记员:许自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