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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祖添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狮刑初字第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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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添,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7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11月7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添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祖添二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并有劣迹,且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祖添系属以贩养吸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被告人王祖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祖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无线手机(MTA6600)一部及微型电子称重器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祖添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世达

书记员:蔡燕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