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晓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延安市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吉庆巷**。身份证号:610602197911180315. 被执行人赵江山,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人,现住吴起县枣树湾个体户。身份证号:6106261962030902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晓军与被执行人赵江山合伙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二○一三年六月二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七日受理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赵江山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晓军投资款541316元。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向被执行人赵江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江山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分四次履行了案件款54131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2400元,案件款申请人现已领取。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执行长刘生龙执行员高登斌执行员刘治瑞
书记员:梁志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