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继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什牛路与八支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长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长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滑县新区什牛路八支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通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红卫审判员:李颖审判员:刘新良
书记员:张智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