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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秀芳与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安中执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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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秀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电厂南路。法定代表人贺文堂,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汤阴新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存放两种冶金矿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汤阴新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两种冶金矿石。二、查封被执行人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两种冶金材料由汤阴新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经法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裴红卫审判员:李颖审判员:刘新良

书记员:张智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