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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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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书记员:许桂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