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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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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女,1974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燕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因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没收本案扣押在案的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文偲昱

书记员:吴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