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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晓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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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琳,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琳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晓琳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晓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秀

书记员: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