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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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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吸毒,2006年9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2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6.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ionee”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宁

书记员:吴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