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波,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31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德瑞,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月31日被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波、李德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波及其辩护人马全、被告人李德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波及其辩护人对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搜查程序不合法,否认吕波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承认7.69克冰毒系其所有的供述,同时认为吕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处刑。被告人李德瑞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许,购毒人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波,称欲向其购买麻古。吕波称一二十颗没问题,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德瑞带麻古来自己位于南岸区××××小区6单元8-4家中,后又叫表弟刘某开车去接李德瑞,另一方面通知肖某来自己家中交易毒品。当日19时许,李、刘一同到达吕波卧室。李德瑞先拿出一颗麻古自己吸食,吕波则一边玩游戏一边和李德瑞说话。片刻,肖某推门进入,当场表示要向吕波购买20颗麻古。吕波向李德瑞示意,李便递给吕一银白色袋子。吕波接过后将里面的麻古抖出来摊在电脑桌上,当着肖某的面数清一共是20颗,肖某遂拿出800元人民币交给吕波。吕波接过后清点确认,将钱放在电脑桌上,然后用原装袋装好19颗麻古交给肖某,称欠其一颗,下次再补,自己则拿挑出的一颗用于吸食。肖某接过麻古,开门离开。民警即冲进来将上述四人捉获,并从肖某处查获麻古19颗,从吕波卧室电脑桌上查获毒资800元。之后民警从该卧室一茶盘上搜出1包冰毒疑似物,从电脑桌右侧抽屉里一蓝色铁盒内袋子中搜出4小包冰毒疑似物,在衣柜下抽屉内搜查出冰壶两个,均予以提取、扣押。经称量,19颗麻古净重1.13克,5包冰毒共计净重7.69克。经鉴定,从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吕波、李德瑞均系吸毒人员,李德瑞和肖某互不认识。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笔录、鉴定意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2013年5月29日20时许在南岸区××××小区6单元8-4交易毒品现场被捉获。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29日20时许,民警依法从肖某处提取麻古疑似物19颗,在吕波卧室电脑桌上提取毒资人民币800元,予以扣押。3、搜查笔录、鉴定样本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30日1时许至2时30分许,民警在见证人于某某的见证下,在吕波卧室一茶盘上搜出1包冰毒疑似物(编号1),在电脑桌右侧抽屉里一蓝色铁盒内一袋子中搜出4小包冰毒疑似物(编号2-5),在衣柜下抽屉内搜查出玻璃瓶两个(内装有液体、有一根管道,且有很多根玻璃棒),均予以提取、扣押。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19颗麻古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1.13克,被查获的五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4.68克、1.33克、0.25克、0.93克、0.50克(按编号1-5),共计净重7.69克。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波指认××××就是贩卖毒品地点。6、户籍资料,(2009)中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法刑初字第489号、6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吕波、李德瑞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肖某与吕波的手机联系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许,肖某电话联系东东(即被告人吕波)欲向其购买麻古。东东同意,称1、20颗没得问题,并约定价格为40元一颗。后肖某又发短信催促。当天下午7点多钟,肖某打电话给东东称自己快到其家了,东东便要肖来自己家中。肖某随后到达东东位于南岸区××××小区6单元8-4家门口,见门开着,便径直走进东东卧室。肖某看到东东在上网,另有一名穿衬衣的男子在耍手机,另外还有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也在。说了一些客套话之后,肖某就问东东“东西(麻古)现在有没有嘛?”。东东问“你要好多颗嘛?”肖某又问价钱,东东称就按之前谈好的40元一颗。肖某遂把身上携带的1000元拿出来数了一下说:“我今天钱没带好多,先拿20颗嘛。”东东就问那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没得麻古,该男子便递给东东一个银白色的袋子。东东接过后将里面的麻古抖出来摊在电脑桌上,当着肖某的面数清一共是20颗,然后肖某就拿了800元交给“东东”。“东东”接过后数了一下确认是800元,就将钱放在电脑桌上,然后用银白色袋装好19颗麻古交给肖某,说欠其一颗。肖某接过麻古,将其装在一个红色玉溪牌烟盒中,打开门欲离开,结果就被民警捉获了。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吕波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东东”。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许,自己正在吕波家中吸食冰毒,后按吕要求接李德瑞来到吕波家中。约十分钟后,一瘦高个男子进门对吕波说要什么东西,李德瑞就从裤子口袋摸出一包东西,瘦高个则拿出几百块。后瘦高个刚出门,警察就冲进来将一干人等捉获。刘某辨认出肖某就是上述瘦高个男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吕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下午一外号为“毛毛”的男子发短信问自己有没有“籽籽”(即麻古),吕波说没有,但可以帮他找。吕波随即电话联系李德瑞带麻古来自己家中,确认货源后,再与购毒人“毛毛”约定以40元一颗的价格交易,并承诺有货了就通知他。当日18时许,吕波叫在自己家中玩耍的表弟刘某开车去接李德瑞,约1小时后,李、刘便一同来到了吕波家中径直进到吕卧室。随后,刘某躺在沙发上耍手机,吕波和李德瑞则开始聊天。过了约10分钟,“毛毛”到达,说要“籽籽”。李德瑞遂拿出一银色不透明的小袋子放在电脑桌上,吕波倒出来确认系麻古后,“毛毛”就说要20颗,李德瑞同意。“毛毛”遂拿出800元,吕波清点确认后将钱放在电脑桌上,然后提出一颗麻古吸食,将剩余的19颗交给“毛毛”,并对其说“差你一颗,下次补起”。“毛毛”收货后,边和吕波吸食麻古,边和李、吕二人谈论下次购买毒品事宜。稍后,“毛毛”起身离开,刚开门,警察就冲进来将吕波、李德瑞、刘某和“毛毛”捉获了。吕波同时证实,李德瑞和“毛毛”互不认识,自己在上述毒品交易中起桥梁作用。吕波辨认出肖某就是“毛毛”。吕波在2013年8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上述五小包冰毒系自己所有,后又当庭予以否认。2、被告人李德瑞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自己和吕波共同向肖某贩卖1.13克麻古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其同时证实,自己向吕波提供麻古20颗毒品以供其向肖某贩卖,以后吕波会还其卖毒品的钱或者相同数量的毒品。吕波和自己是一同服刑时认识的,关系很好,吕波经常从自己这里赊购冰毒和麻古。自己原不认识肖某,此次毒品交易系吕波从中牵线联系。李德瑞辨认出肖某系购毒人。综合评议证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上述关于被告人吕波和李德瑞共同向肖某贩卖1.13克麻古的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庭全部予以采纳,并对指控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还举示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民警从吕波卧室查获的7.69克冰毒系吕波所有。但该事实只有吕波在2013年8月13日的笔录中唯一一次提及(亦无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在吕波的其他讯问笔录则均未涉及,而侦查人员就该冰毒的归属问题并未向案发时涉案房间内的其他三人(李德瑞、肖某、刘某)进行核实,故在案证据证明该冰毒系吕波持有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本案搜查笔录等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认定该7.69克冰毒系吕波所有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波、李德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共同向他人贩卖1.1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波不仅起到了关键的桥梁作用,而且具体交易也是在其安排下进行,其与李德瑞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宜划分主从。对辩护人提出吕波系从犯的观点不予支持。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德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偲昱人民陪审员:陈文平人民陪审员:高道云
书记员:张灵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