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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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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9月、2007年6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解除劳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吸毒劣迹,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惠敏

书记员:伏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