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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汪士维、杨德玉土地行政决定非诉一审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

(2013)万法行非审字第0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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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组织机构代码:00863050-9。法定代表人兰申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松,男,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汪士维,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檬子村。被执行人杨德玉,女,汉族,系汪士维之妻,住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檬子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州国土责字(2013)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汪士维及其共同居住人杨德玉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檬子村1社(原檬子村9社)的497.22平方米房屋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经2011年6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92号文批准,该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征收高峰镇安静村1、2、3、4、5、6、7、8社、雷家村3、5、6、8社、灵风村6、8社、相思村2、3、双河口流水村1、2社、檬子村3、4、5、6、7、9社、石梁村7社、永清村5、6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4号)。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土函(2011)196号《关于同意征收高峰镇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明确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安置补偿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渝府发(2008)26号、45号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8)95号文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10月27日,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给汪士维人送达了《双河口街道檬子9组汪士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汪士维认为住房安置标准应按一还一的标准执行。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向汪士维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万州国土[告知](2012)99号}。2013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万州国土责字(2013)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限令汪士维及共同居住人杨德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倒腾搬迁在万州区双河口街道檬子村1社的房屋,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23日送达给汪士维。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自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汪士维、杨德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国土责字(2013)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已于2013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向汪士维送达了万州国土责[履行通知](2013)18号《责令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履行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汪士维、杨德玉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万州国土责字(2013)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万州国土责字(2013)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永明人民陪审员:王万琼人民陪审员:牟萍

书记员:刘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