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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左某甲与左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雁执恢字第00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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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左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左某乙,男,汉族。

在执行左某甲与左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2007)雁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判决书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搬离原住所地,下落不明,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了(2007)雁民执字第8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现发现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包括雁塔法院已从曲江管委提取的左某乙、左某甲、张树芝的拆迁过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还有曲江管委会已经打到雁塔法院账户但左某甲未领取的过渡费44650元,再由我代左某乙一次性支付左某甲350000元以了结该案。二、左某甲、张树芝放弃对曲江管委会分配的北池头小区的60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该套房产共计9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左某乙一人所有。三、左某乙以后的所有生活及养老与张树芝、左某甲无关,左某乙不需要左某甲对其进行赡养义务。张树芝由左某甲赡养,张树芝今后的生活及养老问题与左某乙无关,由左某甲一人承担。

另,2013年7月18日,左某甲收到左某乙案款2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将上述约定款项支付给左某甲,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执恢字第00384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余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