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永利,男。被执行人柏则宋,男。
本院在执行王永利与柏则宋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雁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柏则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02年执行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提出恢复执行,本院已将全部案款及利息27500元予以扣划并且已将全部发还给申请人,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执恢字第00077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郭宝平代理审判员:张奕鹏
书记员:张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