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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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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建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将其非法获得的一把手枪及四发子弹埋在本市长安区韦曲镇xx村后的一空地处。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长安区神舟假日酒店内与王某聊天时,得知王某有一把手枪,便向王某索要,王某遂从埋枪处将枪支及子弹取回交给王某,王某一直随身携带。2012年6月,王某将其非法获得的53发子弹与王某给他的枪支、子弹一同存放。2012年7月25日,王某将上述枪支及子弹放在其借用张xx的陕ADxx**奥迪A4车后备箱内。张xx于次日在本市高新区高新一路雅居酒店门口发现王某停放在此的自己多次要求还车未果的车辆,遂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后,在该车后备箱内发现枪支、子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对送检的枪支认定为仿“64”式手枪,对送检的子弹53发认定为制式51式子弹,对送检的子弹4发认定为64式子弹。同年7月27日、8月16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王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6日,张xx报警称,自己在被朋友开走的奥迪A4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一支手枪。(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管辖本案。(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电子四路一游戏厅内将王某抓获;同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咸阳机场将王某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陕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张xx租赁孔某的牌号为陕ADxx**奥迪A4轿车。(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西安市古玩市场xx排xx号银楼阁店内柜台里提取到枪身、转轮、扳机、枪管、撞槌各一个,枪零件若干,并扣押。(7)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于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陕ADxx**奥迪A4租用者)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于2011年底认识,2012年2月10日,他在兴善寺附近遇见王某,王某想借他的车,他没同意,王某就与其带来的人将他的车开走,他报了警。6月18日,王某让他撤销案件,王某的长袖里好像有一支枪,他害怕所以就同意了,但是不敢去要回自己的车。7月26日,他在雅居酒店门前发现自己被王某开走的车,就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后来发现车后备箱内有一把枪,他就报了警。(2)证人孔某(陕西xx汽车服务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孔某是陕ADxx**奥迪A4车的车主,该车挂在他的汽车租赁公司向外出租。后来公司与张xx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把该奥迪车租给了张xx,一直未收回。(3)证人朱x(孔某外甥)的证言证明,他舅孔某在大寨路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将陕ADxx**奥迪A4车租给了张xx,后来张xx说车被别人抢走了,其已报案。4月,他朋友靳xx告诉他车是被王某开走的,7月25日,他在文理学院东门的一个酒店里发现王某有一把手枪,27日王某就说车不见了,通过GPS定位,他舅孔某说车是被张xx开走了。(4)证人王某(王x某)的证言某甲,她和高x(张x)、王某在麦尔斯顿酒店房间里聊天时,王某拿出一把枪给她们看,高x以前也告诉过她王某有枪。27日凌晨王某发现他停在高新一路雅居酒店旁边的奥迪A4车不见了,说车上有东西,她想应该是枪放在车上。(5)证人庞x(王x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王某认识王某,7月25日早上,他去麦尔斯顿酒店找王某,看见她朋友王某将一把手枪放进一个黑色皮包里,后又将那个黑包放在了其奥迪A4的后备箱内。27日早上王某说王某的奥迪车丢了。(6)证人张x(曾用名高x,王x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王某在一家酒店内拿出一把枪给她看,后来她又在安康、麦尔斯顿酒店房间里见过王某拿那把枪,王某还开着一辆奥迪轿车。(7)证人肖x(王x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开的那辆奥迪A4车是张xx的,后来王某说车被偷了。(8)证人马xx(王x某)的证言某乙 (9)证人李某(古玩市场xxx店主)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一个姓王的小伙拿来一支没有枪把的银色金属制左轮枪,让他帮忙修理,他把枪拆开但是没修好,后来枪一直在他店里放着。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他去神舟假日酒店找王某聊天,王某拿出一把黑色仿64式手枪,弹夹里有四发子弹,他向王某索要那把枪,王某就把枪给了他,之后他一直随身带着枪和子弹。2012年6月的一天,他在太乙路与友谊路一个收破烂的人那里要来几十发子弹,给了那人十元钱,后将这些子弹和王某给他的枪和子弹放在一起。7月25日,他将枪和子弹放到借用张xx的奥迪车后备箱内,后和庞x、朱x、王某开车去玩。当晚他们入住高新一路雅居酒店,他去游戏厅玩游戏直至27日凌晨,回去后发现奥迪车不见了,枪和子弹都在车后备箱放着。他还给过王某一把没有枪把也没有子弹的左轮手枪,是两三年前白水一个叫李某的小伙给他的,给他的时候枪就是坏的。(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月,他在青海买了一把枪和五发子弹,带回西安后在村子旁边的野地里击发了一发子弹,后将枪和四发子弹埋在村后的一片空地里。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他和王某在神舟假日酒店他的房间内聊天时,他不小心透漏了自己有一把枪的事情,王某说要看枪,几天后他将枪和子弹挖出来拿给王某看,王某说借枪玩几天,他就将枪和子弹借给了王某,后来他多次想要回枪,王某一直不还。5月的一天,王某给了他一把坏的左轮手枪,没有枪把,也没有子弹,他将枪带到西安市中北古玩市场的一家店里,让一个姓李的老板修理,一直没修好。4、枪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枪支认定为仿“64”式手枪,送检的子弹53发认定为制式51式子弹和4发认定为64式子弹。5、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在车牌号为陕ADxx**的银色奥迪A4车后备箱内发现:白色擦鞋布套内有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弹匣内有“六四”式手枪弹4发,褐色塑料袋内有7.62mm“五一”式手枪弹53发。6、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某、朱x、庞x分别辨认出王某、王某的包和他拿的枪;张x辨认出王某和他拿的枪;(2)李某辨认出王某就是让他修枪的男子以及分解后的左轮手枪;(3)王某辨认出王某就是给他枪的人,他所持有的枪支和自己装枪的包;(4)王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他给其仿“六四”式手枪的人;辨认出交给王某的手枪。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主观恶性不大,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没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人民陪审员:曹广师人民陪审员:张金桂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