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洋前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于云利,女,36岁,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审判长:景振宇
书记员:魏张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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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洋前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于云利,女,36岁,汉族。
本院认为,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审判长:景振宇
书记员:魏张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