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系朱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其母。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某甲,该组组长。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判决义务,给付二申请人补偿款55376元、诉讼费61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39.79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6725.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潇
书记员:刘新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