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据长安区法院(2011)长执裁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责任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安区韦曲街道北十字东4号处的国有地土使用权7493.37㎡。现本案尚未完结,查封期限行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要求本院续行查封上述事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责任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安区韦曲街道北十字东4号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493.37㎡(土地使用证号:长安国用字第**)。二、在续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利审判员:魏华审判员:郑潇
书记员:闫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