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某某培训学院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长执字第0052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朱平旗执行员王方执行员张育民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