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西华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2年9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2年10月1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没有“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厂家委托或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组织该公司员工对他人所提供的“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铁罐外包装进行非法加工制造。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公司内查获成品“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铁罐36162个,已进行分割的半成品“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铁罐外包装2000份,待加工的外包装111000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崔连勤、刘某某、杨某某、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投诉信、鉴定书、委托书,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认定批复、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临颍嘉复铁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企业法人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所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