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甘肃紫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张掖路**。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农民巷**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iv>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与被执行人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甘肃紫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紫光公司称,本院(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车辆林肯越野车,由紫光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请求归还案外人的车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与被执行人财富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长城电工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财富公司欠兰州银行本息34384367.45元。长城电工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财富公司行使追偿权。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李继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李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继春应在裁定生效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清偿债务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
本院认为,兰州市车辆管理所登记证明,林肯越野车车号(甘AD35**)登记在紫光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中国银行收付款通知复印件,证明该车由紫光公司出资购买。可以认定(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车辆林肯越野车(甘AD35**)的所有权归紫光公司,不属于案件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林肯越野车(车号:甘AD35**)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段伟代理审判员:朱华代理审判员:孙国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