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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白莉雅、支俊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甘刑二终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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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莉雅,女,1969年10月11日生。1993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6解除戒毒;1994年8月16日因复吸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4年9月29日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5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1997年10月24日因复吸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7年12月3日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2年10月9日因复吸毒品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002年10月3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支俊毅,男,1965年10月12日生。198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莉雅、支俊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莉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被告人白莉雅、支俊毅,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20时许,苗某给被告人白莉雅打电话称要购买140元的海洛因,后二人约定在绿化街区67栋东侧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白莉雅指使被告人支俊毅前往绿化街区67栋东侧给苗某贩卖海洛因二包,净重0.09克,后被告人支俊毅将所得赃款140元交给被告人白莉雅。2013年3月5日11时许,苗某给被告人白莉雅打电话购买14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支俊毅接电话后和苗某约定在绿化街区67栋东侧交易。当日11时许被告人白莉雅指使被告人支俊毅前往绿化街区67栋东侧向苗某贩卖海洛因二包,净重0.08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支俊毅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绿化街区80栋4号抓获被告人白莉雅,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八包,净重2.5克。综上,被告人白莉雅贩卖海洛因2.67克,被告人支俊毅贩卖海洛因0.17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莉雅、支俊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了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白莉雅外购毒品、提议犯罪,雇佣他人,指挥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决定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支俊毅受人雇佣,代人送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白莉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支俊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白莉雅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5日11时许其指使支俊毅向苗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净重0.08克,与事实不符。苗某打电话要毒品时,其正在睡觉,苗某与支俊毅如何约定的,其根本就不知情;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上线,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时许,苗某给上诉人白莉雅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嘉峪关市胜利路绿化街区67栋东侧交易。当晚20时许上诉人白莉雅指使原审被告人支俊毅前往约定地点给苗某贩卖海洛因二包,净重0.09克,后支俊毅将所得赃款140元交给白莉雅。2013年3月5日9时许,苗某给上诉人白莉雅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原审被告人支俊毅接电话后和苗某约定在绿化街区67栋东侧交易,支俊毅告知了白莉雅。当日11时许白莉雅指使支俊毅前往约定地点向苗某贩卖海洛因二包,净重0.08克,支俊毅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绿化街区80栋4号抓获白莉雅,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包,净重2.5克。综上,上诉人白莉雅贩卖毒品海洛因2.67克,原审被告人支俊毅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证实,支俊毅在向苗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白莉雅、支俊毅二次向苗某贩卖海洛因分别净重0.09克、0.08克,在绿化街区80栋4号查获的八包海洛因,净重2.5克,从以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二被告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莉雅辨认出苗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支俊毅就是其指使送毒品的人;支俊毅辨认出苗某就是购买毒品的人,白莉雅就是指使其送毒品的人;苗某辨认出白莉雅、支俊毅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支俊毅指认,绿化街区67栋与68栋平房间的过道内即为交易毒品的地点。5、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前苗某所持手机与白莉雅所持手机通话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7、前科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的情况。8、苗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白莉雅提出购买毒品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9、二被告人对向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以上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莉雅、原审被告人支俊毅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白莉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5日11时许,白莉雅安排支俊毅到约定地点交接毒品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实毒品属于上诉人所有;支俊毅帮助上诉人贩卖毒品;上诉人提供毒品供支俊毅吸食,卖的钱都交给上诉人的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揭发上线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上诉人亦未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上线,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莉雅、原审被告人支俊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二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艺代理审判员:李晓春代理审判员:秦昊

书记员:张新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