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虎彪,男,1969年8月20日生。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志鸿,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虎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定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定西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发现岷县梅川镇有人有大量毒品要前往内蒙出售,并将此信息向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通报。岷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技术侦查支队民警的配合下,在漳县大草滩境内设卡堵截。8月3日上午,在岷县通往兰州的班车上将被告人杨虎彪抓获。并当场在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40克;同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30.08%。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虎彪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虎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杨虎彪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杨虎彪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定西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给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馈线索,称有一岷县梅川人将携带大量毒品前往内蒙出售。获此线索后,该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天在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国道212线设卡堵截。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技侦支队民警的掌控下,在212线漳县大草滩境内从一辆岷县发往兰州的班车上抓获上诉人杨虎彪,当场在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状毒品一包,净重140克,同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30.08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黑色直板“聆韵”牌手机一部;白色洋瓷缸一个;蓝白相间毛巾一条;黑色座充充电器一个;“聆韵”牌U880手机电池一块;白色大塑料袋1个,内有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40克;在杨虎彪右腿袜子腰部查获用口香糖纸包装的咖啡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克。3、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8月20日送检的一大包和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40克和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30.08克/100克。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杨虎彪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5、户籍证明,证实杨虎彪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6、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证明,2012年8月3日其坐班车去兰州,其坐在第一排2号位置,车刚到当归城门口时有人挡车,上车的这个人大概有40多岁,当时他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证人包某某证明,其和杨虎彪是同乡。其驾驶的红色大巴轿车跑岷县到兰州,2012年8月3日早上9点多,其驾驶的班车行至岷县当归城时,杨虎彪从当归城上了其的车,说是去兰州的,他手提着白色塑料袋,一上车就把塑料袋放在车前方的行李架上。7、上诉人杨虎彪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在其坐的班车前方行李架上扣押的毒品就是自己携带的。认定上诉人杨虎彪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虎彪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杨虎彪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杨虎彪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虎彪明知是毒品,采取隐蔽的方式,藏匿并进行运输,有现场查获的毒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杨虎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虎彪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补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瑗代理审判员:王占强代理审判员:李晓春
书记员:张新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