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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牙黑牙等六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志龙等两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甘刑二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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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进忠,男,1980年8月8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平,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天龙,男,1978年1月1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牙黑牙,男,1977年2月28日生。2011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彦林,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妥社木苏,男,1978年4月9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新德,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妥一不拉,男,1979年4月3日生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志鸿,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文胜,又名马木洒,男,1976年10月10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窦小琴,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牟达五,男,1983年7月1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志龙,男,1982年3月13日生。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妥一不拉、马进忠、马文胜、牟达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马志龙、白天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进忠、白天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遂依法报送本院审理。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提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妥社木苏和妥一不拉、马进忠预谋后商定从云南省购买毒品运往临夏。同月14日,马进忠在云南大理从被告人李牙黑牙处替妥社木苏和妥一不拉购得毒品海洛因6块,给自己和被告人马文胜购得毒品海洛因3块,并将李牙黑牙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发给妥社木苏。被告人妥一不拉和被告人牟达五等根据妥社木苏安排将毒资49万元,马进忠、马文胜通过他人将毒资19万元存到上述账户。李牙黑牙将自己的4包毒品海洛因与上述9块海洛因装在一起,让马某甲从大理市运至昆明。被告人李牙黑牙、马进忠指派马文胜前往昆明负责协调将毒品交付妥社木苏。马志龙与运货至昆明市的白天龙电话商定了毒品交接地点和时间。同月15日1时许,马文胜与飞抵昆明的妥社木苏、马志龙碰面,6时30分许,马志龙和马某甲将装毒品的黑色提包送至白天龙驾驶的货车上。16日晚马志龙赶回甘肃,妥一不拉、牟达五将其接至东乡。17日16时许,白天龙驾车到达临夏市富临农贸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装在黑色虎豹手提包内的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2152克。从“伊利甜味牛奶饮品”字样的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9块,净重3464克,共计净重5616克。同日,在临夏市折桥电站设卡将从东乡县来临夏市接毒品的妥一不拉、牟达五、马志龙抓获,在云南省大理市将妥社木苏、马进忠、马文胜抓获。2011年11月24日从云南省大理市抓获李牙黑牙。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开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妥一不拉、马进忠、马文胜、牟达五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志龙、白天龙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二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妥一不拉、马进忠、马文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牟达五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志龙、白天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马进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毒品犯罪。马进忠的二审辩护律师提出与上诉人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白天龙上诉称:上诉人只是负责运输毒品,没有参与预谋和出资,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李牙黑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李牙黑牙的犯罪的证据单一,同案犯的供述相互矛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妥社木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妥社木苏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的起意者,也不是毒品的出资人,是本案的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妥一不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妥一不拉是本案从犯,应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文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马文胜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旬,上诉人马进忠与被告人妥社木苏和妥一不拉预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运往临夏市,商定由被告人妥社木苏指派被告人马志龙寻找运毒车辆,被告人马志龙与上诉人白天龙联系并商定毒品运输事宜。同月14日,上诉人马进忠在云南省大理市从被告人李牙黑牙处替妥社木苏和妥一不拉购买毒品海洛因6块,给自己和被告人马文胜购买毒品海洛因3块,并给妥社木苏提供了李牙黑牙提供的两个名为“牟某甲”、“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妥一不拉、牟达五等根据妥社木苏安排将毒资49万元,上诉人马进忠与被告人马文胜通过他人将毒资19万元存到上述二个账户。后被告人李牙黑牙将自己的4包毒品海洛因与上述9块海洛因装在一起,让马某甲从大理市运至昆明市。李牙黑牙、马进忠指派马文胜前往昆明市将毒品交付妥社木苏。马志龙与白天龙电话商定了毒品交接地点和时间。同月15日1时许,马文胜与飞抵昆明市的妥社木苏、马志龙碰面,6时30分许,马志龙和马某甲将装毒品的黑色提包送至白天龙驾驶的货车上。16日晚马志龙赶回甘肃省,妥一不拉、牟达五将其接至东乡县。17日16时许,白天龙驾车到达临夏市富临农贸市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装在黑色虎豹手提包内的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2152克。从“伊利甜味牛奶饮品”字样的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净重3464克,共计净重5616克。同日,在临夏市折桥电站设卡将接毒品的妥一不拉、牟达五、马志龙抓获,在云南省大理市将妥社木苏、马进忠、马文胜抓获。2011年11月24日从大理市抓获李牙黑牙。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计净重5616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01克/100克、57.91克/10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侦破报告证明了本案来源、侦破以及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实,从白天龙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床上提取了黑色虎豹牌手提包内,查获外用红色布袋,内用4个大白色塑料袋包装的4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从“伊利甜味牛奶饮品”字样的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块,共计净重56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01克/100克、57.91克/100克。3、农行广河三甲集支行、东乡县支行存款凭条证明证实,马某乙在户名为牟某甲农行卡上分别存款1O万元、5万元;卡某某在户名为牟某甲农行卡上存款4万元。何某某在户名为杨某某农行卡上存款13万元;马某丙在户名为牟某甲农行卡上存款1万元。马某丁在户名为牟某甲农行卡上转存29万元;在户名为杨某某农行卡上汇入6万元。4、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马进忠与被告人妥社木苏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与妥一不拉、马志龙、白天龙、牟达五等频繁通话的情况。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实了以上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6、昆明机场公安局提供的离港数据证明,妥社木苏20**年1月14日从西宁乘坐川航3U8868航班,1月15日1时15分到达昆明市。7、证人马某乙、何某某等证明了给牟某甲、杨某某的账户上汇款之事。8、证人马某戊(大理市海瑞宾馆工作人员)经混合辨认,确认妥社木苏是2011年1月16日入住大理市某宾馆**的人;证人牟某乙证明,其父牟某甲2010年6月到四川挖金子至今未回家;证人李国忠证明,银白色的朗逸小轿车是其一人出资购买的,并且在其名下挂户,当时妥社木苏借去使用的;证人妥某某证明,扣押的银白色的朗逸小轿车是妥利苏从李某某处借来的;证人白某某证明,证实其与白天龙送货至云南省,后昆明两个陌生人将一个黑色帆布包放进车内,到临夏后白天龙将一盒子拿下车后被警察抓获;证人赵某某证明,其从昆明王某某处购得3万多元的蔬菜,雇佣白天龙驾驶的货车运往临夏市,运费9000元;证人马某己证明,白天龙驾驶的货车是2009年在其名下购买,雇用白天龙为其运输货物,不知道白天龙运输毒品的事。9、上诉人马进忠及被告人妥社木苏、妥一不拉的供述证实,三人预谋购买毒品,并由妥社木苏、马志龙寻找运毒车辆,马进忠从被告人李牙黑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马进忠、白天龙及被告人马志龙、妥社木苏、妥一不拉、牟达五、马文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志龙与白天龙商定了运输毒品的事宜,上诉人马进忠与被告人妥一不拉、牟达五、马文胜根据妥社木苏的安排将49万元、将19万元存入李牙黑牙提供的二个账户。李牙黑牙将上述13块毒品让马某甲(另案处理)从大理运至昆明,并由李牙黑牙、马进忠指派马文胜将毒品交付妥社木苏、马志龙。然后由马志龙和马某甲将毒品装入白天龙驾驶的货车上由白天龙驾车送往甘肃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以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各上诉人、被告人是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同案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马进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进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妥一不拉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马进忠与被告人妥社木苏、妥一不拉预谋贩卖毒品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证实了被告人马进忠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白天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天龙对其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且与同案犯马志龙的供述相互印证,白天龙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了关键性作用,原审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白天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牙黑牙、妥社木苏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妥一不拉、马进忠、马文胜、马志龙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且与被告人妥社木苏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牙黑牙提供毒品,并指派马文胜到昆明市交接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妥社木苏既是毒品犯罪的主要出资购买人,又是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指挥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原审法院对其二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妥一不拉、马文胜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妥一不拉、马文胜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妥社木苏、马进忠等人的供述在案作证,与被告人妥一不拉、马文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原审按照其二被告人参与毒品犯罪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刑罚,故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李牙黑牙、妥社木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艺代理审判员:田亮代理审判员:李天

书记员:张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