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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海燕与邹本东、唐巧玲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烟牟执字第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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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海燕,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邹本东,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执行人唐巧玲,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邹本东有楼房一户[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油北区、证号:烟房权证牟字第**、烟国用(2009)第4442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邹本东所有楼房一户[位于烟台市牟平区东油北区、证号:烟房权证:烟房权证牟字第**2009)第44429号]及附属设施;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春明

书记员:薛采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