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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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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春红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