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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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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0年5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以贩养吸,侦查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0.58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教书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