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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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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范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在隆回县桃洪镇汽车总站“彼岸168宾馆”401房,邓某将0.57克的冰毒及1粒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范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邓某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0.46克,从范某身上缴获0.57克毒品疑似物和1粒(0.11克)红色丸子。经鉴定,搜缴的0.11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搜缴的0.57克和0.46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称理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峰

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