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了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这次犯罪因被告人张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现正在怀孕期,侦查机关已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春红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