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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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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珍,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刘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珍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王某娟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谭显桃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