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寻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寻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某甲及其辩护人寻昔江、被告人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附近,意图低价收购一辆赃车。约10时许,寻某甲、寻某乙在马王堆景天酒店门口遇见一名女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该女子问寻某甲是否要买摩托车,寻某甲答复称需要,于是该女子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该男子将寻某甲、寻某乙二人带至马王堆附近的巷子内让寻某甲选车,寻某甲选中一台蓝色铃木钻豹两轮男式摩托车后,该男子对寻某甲称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寻某甲明知该车来路不正,但仍然与其讨价还价至人民币3200元成交。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寻某乙驾驶该摩托车搭乘寻某甲离开,当骑至长沙市远大路与星沙大道交汇处时,两人被民警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陶某于2013年5月7日晚停放在长沙县某厂房西门门口人行道时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证明:2013年5月9日,陶某报警称其被盗的摩托车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发现该摩托车在长沙远大路上往浏阳方向移动。民警遂前往该方向查获被盗摩托车并抓获驾驶该车的寻某乙、寻某甲二人。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陶某。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刑鉴(2013)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5、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寻某甲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寻某甲、寻某乙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寻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寻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敏人民陪审员:曹建棋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书记员:谢利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