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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肖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的判决书

(2013)芙刑初字第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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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远瞩,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远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在微信聊天上认识的周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乔庄社区欣鑫宾馆8078房间,在房间内肖某某多次向周某提出亲热的要求,但被周某拒绝,在周某要求离开房间时,肖某某反锁房门后阻拦周某不准其离开,并用暴力将周某推倒在床上不顾周某的反抗撕扯周某的衣服。肖某某在被周某挣脱后又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周某用手抚摸和用嘴巴含着的方式刺激肖某某的阴茎,以满足肖某某的性欲,并在这个过程中用手机拍下周某用手抚摸肖某某阴茎的视频,随后还以视频相威胁要求周某脱下衣服给肖某某看其下身,肖某某才让周某离开。2013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在离开欣鑫宾馆8708房间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欣鑫宾馆8708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2013年7月24日,肖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周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肖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周某报警称在长沙市芙蓉区欣鑫宾馆8708房间被一名叫肖某某的男子猥亵。接警后,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周某的带领下赶至欣鑫宾馆8708房间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肖某某,后应肖某某之邀来到欣鑫宾馆8708房间内,在该房间内肖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其用手和嘴巴含着的方式刺激肖某某的阴茎,在此过程中,肖某某还用手机拍了视频,后其离开该房间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3、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照片及肖某某身上伤痕照片;5、被告人肖某某书写的经过说明书及悔过书;6、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视频资料;8、被告人肖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9、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且其亲属已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人民陪审员:崔文珊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书记员:龙木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