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国宝”,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吸毒、贩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类毒品0.676克、丁丙诺菲6.02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书记员:陈滔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