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袁某身上扣押的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书记员:陈滔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