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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芙刑初字第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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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容留卖淫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管理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魏某某的违法所得330元、贾某违法所得210元,共计人民币540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魏某某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魏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安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教华人民陪审员:曹建棋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书记员:龙木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