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2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9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本案的毒品海洛因4.247克客观上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教华
书记员:谢利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