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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芙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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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绰号“可可”),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敏

书记员:谢利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