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申梧。被执行人卢畅。被执行人朱初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卢畅、朱初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畅、朱初阳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朱初阳的存款、收入47958.57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卢畅的存款、收入9716.6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山
书记员:蒋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