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长志。被执行人龙勇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芙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龙勇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勇奇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龙勇奇的存款、收入3666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山
书记员:蒋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