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毕某某。被执行人廉某某。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廉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廉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金燕
书记员:龚智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