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玲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惠玲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