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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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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33岁。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小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邹拥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小舟、张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只贩卖毒品麻古5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小舟、张志方辩解,被告人贺某某仅贩卖麻古5粒;毒品的所有者是其丈夫张柏海,且在丈夫的安排下贩卖5粒麻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是从犯,由于被告人贺某某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同案人张柏海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张柏海称自己不在家,要李某某直接去他家找妻子(即被告人贺某某),接着同案人张柏海电话告诉贺某某有人来购买麻古的事情。尔后,李某某来到祁阳县老卫校家属宿舍三楼张柏海家敲门,花200元从被告人贺某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当李某某离开时,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和被告人贺某某等,并从房间内查获刚交易的毒品5粒麻古和毒资200元。经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麻古疑似物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伍某证言,证明那天他在祁阳县老卫校张柏海家里。大约22时许,一个中年男子给贺某某200元买5粒麻古,这个男人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们三人被带至公安局。(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与张柏海电话联系要求购买麻古,张柏海要他直接去敲门,他敲门,张柏海的妻子贺某某开门,他对贺某某讲买200元麻古,贺某某接过钱后从卧室拿5粒麻古给他,他开门离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他随手将5粒麻古丢在门边的鞋架子上,被公安人员收缴。后他和贺某某、伍某被带至公安局。(3)证人曾某证言,证明他是办案民警。当天晚上,他们得知线报,有人在祁阳县老卫校家属贩毒,于是赶到现场等候,见有人形迹可疑便跟随进屋,当场抓获涉嫌贩毒的贺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李某某,并缴获交易麻古5粒及毒资200元,从卧室内搜出麻古35粒和冰毒13小包,对这些物品进行拍照、称重并予以扣押、收缴。(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5日22时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报得知:在祁阳县老卫校家属房内有人在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涉嫌贩毒的贺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李某某,并缴获交易麻古5粒及毒资200元,从卧室内搜出麻古35粒和冰毒13小包。(5)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贺某某和8号照片张柏海就是在老卫校家属楼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贺某某家里搜查出冰毒、麻古和毒资并扣押、收缴。(7)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从李某某处查获麻古、从贺某某家查获冰毒和麻古重量的情况。(8)贺某某对贩卖毒品和毒资的指认照片及贩毒现场方位图,证明贺某某贩卖毒品和毒资以及缴获毒品的情况。(9)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贺某某家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贺某某出生年月日。(11)通话详单及原始通话单,证明李某某与张柏海通话时间和次数、张柏海与贺某某的通话时间和次数。(1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李某某和伍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13)起诉书,证明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次行为已指控同案人张柏海贩卖毒品。(14)同案人张柏海供述,证明那天晚上9点多钟,胖子(指李某某)打电话向他买毒品,他要胖子去找在家的妻子贺某某。接着,他又打电话要贺某某去开门有人来买毒品。贺某某便开门卖麻古给胖子。还证明伍某那天上午就在他家;他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毒品吸食的情况。(15)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麻古五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应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同案人张柏海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故意为其代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直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贺某某是从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汤晶林人民陪审员:曾红艳人民陪审员:邹拥民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