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梦开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法刑初字第3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梦开,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31日因身患疾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梦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梦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开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6.29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梦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梦开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梦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梦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八年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梦开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曹绍华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